(2009)沙法刑初字第25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宗兵,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宗兵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郑宗兵经事先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沙坪坝区虎溪大学城的熙街泰格网吧内,趁管理人员不备之机,将该网吧的两台LG牌液晶显示器盗走,随后被告人郑宗兵在石桥铺将上述两台显示器销赃,共获赃款940元,赃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共计价值204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郑宗兵在沙坪坝区虎溪大学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证人肖建、熊鹰的证言,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宗兵退赔赃款2040元,发还被害人肖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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