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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泉,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泉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孝泉在沙坪坝区石小路美的空调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武晏放于长安货车驾驶室内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9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孝泉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武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孝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孝泉退赔赃物折价款1190元,发还被害人李武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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