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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礼,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略)。200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礼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明礼
    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沙坪坝区山洞镇乘坐由石桥铺开往璧山的客车,当车行至西永镇香蕉园村附近时,被告人张明礼等人在车上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谢达禹200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随后被告人张明礼在石桥铺分四次取出该信用卡上的 8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达禹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行取款记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明礼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明礼退赔赃款8700元,发还被害人谢达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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