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5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雷,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秋雷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世纪银河大厦16-2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林亚斯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14克。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秋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秋雷的供述,证人林亚斯、曹旖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雷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秋雷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秋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二、追缴毒资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九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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