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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50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广全(曾用名:曹广金),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广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曹广全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双河桥社宇全建材公司上班时,因不满工头王招勇指责其工作不力,遂到车间拿出一把管钳将王招勇头部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害人王招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广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广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广全的供述,被害人王招勇的陈述,证人陶红军、陈升吉、黄支文、邓永付、金良石的证词,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证据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广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招勇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广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广全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广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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