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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46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奕,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奕在沙坪坝区烈士墓“歌巢”KTV999包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王兵,另收取了30元车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奕身上查获毒资230元,从王兵手中查获毒品1小包。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2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奕拘役2个月至4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奕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奕的供述,证人王兵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证据刑事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奕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二、追缴毒资2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九 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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