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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45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唐光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光明在本区金沙正街三陵大厦附近,与被害人刘云华等人吃“串串香”时,因赌钱与被害人刘云华发生纠纷、打斗后,被告人唐光明回到暂住房拿了一把长砍刀到“串串香”店,持刀将被害人刘云华左腰部拍伤,致被害人刘云华脾脏破裂,脾脏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刘云华被伤害程度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唐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 118元。
    被告人唐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并非故意要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光明在本区金沙正街三陵大厦附近,与杨勇及被害人刘云华吃“串串香”时,因赌钱与杨勇及被害人刘云华发生纠纷、打斗,杨勇及刘云华将被告人唐光明按在地上打了1、2分钟。之后,被告人唐光明离开了“串串香”店,回到其暂住房拿了一把长砍刀到“串串香”店,持刀拍打了被害人刘云华的头部和左腰部几下,后离开。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刘云华因感疼痛加重,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脾破裂,2、左头部血肿,3、腹壁软组织挫伤,行脾脏摘除术。经鉴定,被害人刘云华被伤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产生医疗费796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208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光明的供述、被害人刘云华的陈述、证人杨勇、邹洪超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损伤成因分析说明、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证明、相关证据的刑事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明因处理纠纷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刘云华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光明持械伤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因刘云华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唐光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7 539.50元,由被告人唐光明赔偿68 27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96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20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7 539.50元,由被告人唐光明赔偿68 277.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九 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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