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5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峰,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晓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渝CB5901号豪爵HJ125-2型摩托车,搭乘蒋萍从沙坪坝区劳动路往三角碑方向行驶,至沙正街77号附12号路段时,越道路中间实线,与相对方形行驶的由包祥才驾驶的渝C40573小型客车相撞,摩托车车头与客车左侧接触,造成被害人蒋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晓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峰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9 000余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晓峰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晓峰的供述,证人周双、徐兴明、包祥才、聂亮、吴明均、曾祥隆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晓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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