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1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飞,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0时10分,被告人谭飞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小天鹅”商务酒店225房间内,将47克“麻古”贩卖给王浩,将4.6克“麻古”贩卖给张林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3.7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飞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浩、张林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侦查借款单、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物证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飞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邱清泉
二○○九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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