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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66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社,组织机构代码 77488759-X
    法定代表人张必全,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勇,男,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胡滨,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成都和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全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被告胡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其承担20%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不向被告胡滨支付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1月份的工资。
    被告胡滨辩称,原告被客户处罚遭受经济损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滨于2007年9月3日应聘到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前场工长,负责对各施工单位砼供应的现场管理及结算工作。其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提成工资,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6日,被告胡滨辞职离开了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工资结算,被告胡滨2008年2月的基本工资700元也未领取。2008年7月2日,双方对被告胡滨的提成工资进行了结算,对于2008年1月方量结算,因“渝安厂房”工程出现量差,被告胡滨同意扣除“渝安厂房”及其它4处方量后2008年1月的提成工资为2225元,2008年2月提成工资为570元,“雅仕居”图算提成工资为5300元。尔后,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以“渝安厂房”工地供应砼出现量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为由,要求被告胡滨承担20%的经济责任,未向被告胡滨支付双方已结算的工资。被告胡滨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滨工资合计8795元。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89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被告胡滨支付工资。审理中,被告胡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08)第89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协议、供应计划表,被告提供的方量结算单、提成发放表、磅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胡滨在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被告胡滨的工作业绩按照约定向其足额发放工资。现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滨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告胡滨的过错造成及处理的依据,故对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胡滨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滨工资87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敬东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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