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0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1号。组织机构代码 77175740-7
法定代表人张新萍,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79351047-2
法定代表人潘荣锋,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合昌、杜江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巧颖、王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起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作为经营场地开设鸿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 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原告搬迁。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凌晨2点左右,纠结多人在原告经营的第三层房屋入口处强行焊接安装超大铁门阻碍通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营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原告系非法占有使用房屋。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依法成立。2005年2月5日,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新福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具有法定所有权的凤鸣山阳光小区房屋第三层商业用房(即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同乙方进行合作经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屋内进行装修改造并设立经营项目,承担一切投资经费,甲方提供的房屋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2005年2月25日,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张新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新福以具有合法经营权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同原告合作经营鸿禧酒店。尔后,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福以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开设鸿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12月,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向嘉信公司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5月23日、7月2日、7月9日,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三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福迁出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凌晨2点左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的第三层房屋入口处强行安装铁门。2008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张新福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的鸿禧酒店第三层房屋入口处的铁门。当日,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拆除了铁门。
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1号地块的凤鸣商贸小区系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市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联合开发。2006年8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为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1月23日,因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抵偿给嘉信公司。2007年2月至9月,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仍向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的房租78 894元。
还查明,2008年2月21日,刘森向本院提起房屋权属纠纷诉讼,要求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根据刘森的申请,查封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2008年4月17日,因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涉及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本院中止了刘森与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的审理。
现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原告系非法占有使用房屋,被告封门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2008)沙法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2008)沙法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通知、(2008)江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以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开设鸿禧酒店进行经营活动,其对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属于合作经营或是租赁均不影响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在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房屋时,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在该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采取正当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但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采取自行安装铁门的措施,阻挠原告经营活动以达到迫使鸿禧酒店搬迁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方法不当。被告应当对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封门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失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四部分证据,第一部分为封门拆门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6450元,提供的证据为自书楼梯梯步、墙砖的损坏价值3450元及收款人为“陈棒棒等人”的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拆除铁门工资等费用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损坏物品的购买凭据,“陈棒棒等人”也未出庭作证。第二部分为住店客人的退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9756元,提供的证据有,记载有因夜间吵闹,客人要求退房的住宿登记表25份及收据25份。但住宿登记表和收据均无客人的签名。第三部分为预定宴席客人退席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10 500元,提供的证据有,大型宴席预定表,点菜单,订金收条5份,收条5份。该部分证据显示,预定宴席的时间为7月8日2起,7月9日2起,7月11日1起,预收订金合计15 000元,预订的酒席价款95 690元,5份收条均为收到赔偿的订酒席款合计110 500元。但出具收条人员均未出庭作证。第四部分为购买的烹饪原材料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92 613元,提供的证据有,7月7日送货单7份及金额为32 960元费用报销单,7月8日送货单7份及金额为59 653元费用报销单。但均未提供购货发票和付款凭据。虽然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按预订酒席的金额进行赔偿也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不符。但被告的封门行为对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主张10 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安装铁门受到的经济损失10 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杜江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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