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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焦洪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三村1号30-9。组织机构代码78421257-X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双江,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焦洪涛与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安平,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洪涛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分子生物学实验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节假日无休。2008年7月30日,被告才与自己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安排原告超时工作,节假日为实际工作状态。 2008年12月2日,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突然向自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现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2121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 764元;加班工资38 9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 4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304元,合计116 627元。
    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7月1日原告到公司工作属于定向培养,必须等到符合岗位要求后才可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延时工作或休息日加班,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洪涛于2007年7月1日到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处从事蛋白质免疫印迹实验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8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作为合同附件。2008年12月2日,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原告焦洪涛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焦洪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焦洪涛签收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并与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清算。2008年12月23日,原告焦洪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佑安与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1个月工资、每日加点工资、双休日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单佑安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沙劳仲字(2008)第2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焦洪涛在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人事管理制度第二项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8:00-12:00、14:30-17:30;第六项员工考勤及考勤奖惩规定,月迟到超过10次以上者,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从2008年8月25日至11月28日,原告焦洪涛上午到岗时间为8时正的有7次,其余时间均在8时后,其中有20次以上在8时15分后,同时也存在多次下午离岗时间在17时30分后的情形。
    现原告焦洪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加点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多付一个月工资。审理中,原告焦洪涛放弃要求多付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无需加班,自己并未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原告多次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洪涛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清算单、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勤记录、工资统计表,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操作流程图、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清算单、《管理制度汇编》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截止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对原告焦洪涛实行定向培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因定向培养是招生时通过合同形式明确毕业后用人单位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对被告并不适用,故对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洪涛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7月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焦洪涛在上述期间工资数额,2008年2月至6月因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工资表,按原告焦洪涛记载的收入总额10 600元,扣除2007年度年终奖1500元,过节费200元,工资为8900元计算,2008年7月按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的1500元计算。对于原告焦洪涛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工资的工资报酬。虽原告焦洪涛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到工作地点的情形,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焦洪涛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故对原告焦洪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焦洪涛要求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作为合同附件,《管理制度汇编》明确规定,上午到岗时间为8时;月迟到10次以上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焦洪涛称自己不知晓《管理制度汇编》的内容,且公司规定上午到岗时间为8时30分,但从双方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员工的到岗时间多数在8时以前,原告焦洪涛也有8时正到岗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午到岗时间为8时,且为所有员工知晓。原告焦洪涛多次未按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到岗,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洪涛2008年2月至7月的两倍工资10 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金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敬 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彩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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