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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9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刘炳利,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100号。组织机构代码 20306691-5
    法定代表人王胜,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淑,女,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利与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利,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淑、赵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利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在2007年4月以前工资为月薪制,工作期间长期加班,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12 936.34元。同时被告于2008年2月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9850元。
    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且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也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养老保险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炳利于2005年1月应聘到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5月起,原告刘炳利的计酬方式变更为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1月,原告刘炳利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5106元。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从2008年2月起为原告刘炳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008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因企业经营困难与原告刘炳利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8日,原告刘炳利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支付加班工资和养老保险费。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系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5年1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刘炳利在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工资表上载明原告按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现原告刘炳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和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炳利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的,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刘炳利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亦按月领取了工资,原告虽自诉曾在最初领取工资时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要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原告刘炳利也未在2007年5月其计酬方式变更后,对于以前的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故原告刘炳利在2008年1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刘炳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刘炳利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炳利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刘炳利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刘炳利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应当对原告刘炳利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进行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赔偿原告刘炳利因代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063.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炳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天源复合塑料包装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敬 东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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