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4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兴德,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大围乡大围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街道加新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 77178739-0
法定代表人陈细枝,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德与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枝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1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并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合计4809.80元。
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报酬,对原告超出约定工作时间的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同意补足。因原告刘兴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和一个月报酬。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4日,原告刘兴德应聘到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月报酬8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刘兴德的工作时间由每天8小时调整为每天9小时。2008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撤消清洁组将原告刘兴德辞退,并向其支付补偿金400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刘兴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并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合计4809.8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作出劳仲不字(2008)2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刘兴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和超出约定时间工作的报酬,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兴德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刘兴德作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劳动者,应聘到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动,双方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刘兴德要求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多支付一个月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报酬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08年11月29日以后延长劳动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报酬,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刘兴德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11月29日以前的劳动报酬,原告刘兴德要求每月多付4天报酬,因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刘兴德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原告刘兴德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兴德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报酬共计3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智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敬 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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