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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81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彭祖财,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泰琦水泥厂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陈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彦,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三河村石燕。组织机构代码 20341173-1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重庆泰琦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祖财与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一奎、陈显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刘昱彦,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世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祖财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工作岗位是生料工,被告除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息三天外,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从未安排原告休息,也未按照规定发放加班费。且被告至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99 509.68元、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4 300、全额支付原告自1990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及劳务报酬129 103.20元和经济补偿金32 275.80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0元,合计276 384.08元。
    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辩称,被告是村办企业,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三班倒,实行的是轮休,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彭祖财应聘到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从事生料工作,约定原告彭祖财根据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的安排进行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在原告彭祖财工作期间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2009年1月13日原告彭祖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泰琦水泥厂支付未办社会保险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作出劳仲不字(2009)006-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彭祖财系农村户口,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系村办集体企业,劳动法施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彭祖财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现原告彭祖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泰琦水泥厂支付未办社会保险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祖财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企业工商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原告彭祖财提出的加班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原告彭祖财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但被告已根据其工作情况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原告彭祖财在2004年1月即年满60周岁,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如原告彭祖财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故对其该项请求中2004年1月以前部分,因其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04年1月以后部分,因其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已根据其工作情况支付了报酬,故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祖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2004年1月以后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祖财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彭祖财要求支付未办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作为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单位范围。虽2007年7月1日实施的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将乡镇企业纳入了征缴单位范围,但原告彭祖财已于2004年1月22日年满60周岁,也不属于可办理养老保险人员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祖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祖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曾一奎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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