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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63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童静,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玛瑙会娱乐城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74-9
    法定代表人童小勋,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男,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从容,男,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童静与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小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郎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静诉称,200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员罗希驾驶被告所有的渝A20748号467线大客车行至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处与谢尚鹏驾驶的渝A67838号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该摩托车搭乘人原告童静受伤。后经交通部门认定,罗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孕妇,因伤造成流产,并在清宫治疗时出现大出血情况,医疗机构针对该情况进行了子宫动脉栓塞治疗,对于原告今后生育情况有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 245.27元、续医费6973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94 666.2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4 405.2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3245.27元和护理费116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的驾驶员罗希驾驶渝A20748号467线大客车行至天星桥转盘处,与谢尚鹏驾驶的渝A67838号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原告童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罗希驾车未确保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尚鹏、童静无责任。原告童静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南医院治疗,因其当时已怀孕并出现先兆流产,11月6日转至急救中心妇产科住院治疗,同月13日原告娩下一死婴,17日行清宫术时出现大出血,多种常规止血方法效果不佳,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1、流产;2、胎盘前置状态。出院医嘱:2、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产生医疗费23 245.27元、护理费1960元。被告已垫付24 405.2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要求按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只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40 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编号7094258)、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病历、第三军医大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员罗希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静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故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3 245.27元、续医费697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139元,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后,可能对今后生育造成影响的客观情况,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赔偿原告童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 245.27元、续医费697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39元,以上合计44 405.27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赔偿原告童静精神抚慰金40 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84 405.27元,除被告已给付的24 405.27元外,余款60 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8.5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昆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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