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蒲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前卫仪表厂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重庆西南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冰,男,重庆西南医院信访办助理,住(略)。
原告蒲成与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人民陪审员涂勋春、杜江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成,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景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成诉称,原告因病到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就医。该院眼科医生在没有手术指针的情况下,给原告手术,现造成原告视网膜脱离,右眼无光感并直接影响原告左眼视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属实,但院方在本例诊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视网膜脱离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成因外伤后视网膜脱离,曾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视网膜环扎手术,自感效果不好,于2003年11月3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并发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并于同月7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右眼视网膜复位术;右眼冷凝+光凝+C3F8填充术,14日出院,出院后约20天原告右眼视网膜再次脱离。此后原告在2004年间又到市内多家医院门诊,但未实施具体的治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15 000元、其他治疗费用100 000元、原告右眼失明后生活费185 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00 00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对原告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赔偿。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现有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西南医院在蒲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该次鉴定费5000元,已由被告垫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蒲成提供的西南医院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病历、重庆新桥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江陵医院门诊病历、重庆西南医院门诊病历,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032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被告西南医院就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与其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被告提供的病案记录和申请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也正是其履行举证义务的行为。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提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对蒲成的医疗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成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8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0 800元,由原告蒲成负担(免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限原告蒲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涂勋春
人民陪审员 杜江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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