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8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多碧,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泰琦水泥厂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陈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彦,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三河村石燕。组织机构代码 20341173-1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重庆泰琦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多碧与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清泉、王方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刘昱彦,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世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多碧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
50 401.6元。
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辩称,因原告王多碧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报酬,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王多碧应聘到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王多碧根据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的安排进行工作,每月报酬400元。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在原告王多碧工作期间按月向其支付了报酬。2009年1月13日原告王多碧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泰琦水泥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足最低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50 401.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作出劳仲不字(2009)006-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王多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足最低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多碧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王多碧作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劳动者,应聘到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从事劳动,双方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王多碧要求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补足最低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报酬的问题,因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已按约定向原告王多碧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王多碧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多碧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多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多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邱清泉
人民陪审员 王方元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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