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34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徐光兰,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隆盛镇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光莲,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徐光兰与被告黄光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兰,被告黄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兰诉称,2009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到原告住处,与原告之夫为房产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的财物损坏,并造成原告的5000元现金丢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 000元。
被告黄光莲辩称,自己与与原告之夫发生争执后,因身体原因当即昏迷,次日才听说原告的财物被损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光兰之夫聂勋荣系被告黄光莲前夫, 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黄光莲到聂勋荣暂住处与其为房产问题发生争执,聂勋荣遂外出向公安机关报案。聂勋荣与被告黄光莲在公安机关解决房产问题未果。聂勋荣回暂住屋后,发现屋内的财物被损毁,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徐光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黄光莲损毁的财物中包含有自己的财物为由,要求被告黄光莲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合计10 000元。审理中,被告黄光莲不同意原告徐光兰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财物被损毁,经公安机关现场查验属实。被告黄光莲虽辩称财物不是其损毁,但聂勋荣外出报案后,被告黄光莲独处于聂勋荣暂住屋内,现被告黄光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聂勋荣暂住屋内的财物被损毁系他人所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光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光兰提出其5000元现金丢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电脑系他人之物也未损坏,原告徐光兰无权请求赔偿。对于原告徐光兰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的实际价值及损毁程度,本院予以酌情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光莲赔偿原告徐光兰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黄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敬东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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