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0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杨太贵,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尹柱刚,男,重庆市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福,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喻光明,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重庆西南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太贵与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元、邱清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刚,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荣福的委托代理人喻光明、宋渝,被告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景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太贵诉称,原告的妻子邹慧中于2008年4月24日因病前往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但是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致使邹慧中经转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处医治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8 06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合计288067.04元。
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杨太贵之妻邹慧中在被告处就医属实,但其死亡后果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在事故责任中只是一个间接因素,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
被告西南医院辩称,病人入住该院后,本被告的治疗是符合常规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杨太贵之妻邹慧中因“胸前区疼痛一小时”到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心绞痛收住心内科,以心绞痛予以治疗,但邹慧中症状无缓解。8小时后CT检查确诊为重症胰腺炎,此时邹慧中已出现肾功能、肺功能衰竭,遂于当晚11时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入住西南医院后,邹慧中出现了肺、肾、循环三大器官功能衰竭,4月29日,邹慧中病情危重,出现呼吸衰竭,经重庆西南医院明确告知后果后,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2008年4月30日邹慧中因患急性重症胰腺炎死亡。邹慧中在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处产生医疗费用3325.86元,在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处产生医疗费用38 002.22元,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了邹慧中医疗费用29 024元。未民医院现原告杨太贵以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延误诊断、错误治疗,致使原告病情恶化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产生的医疗费41 328.08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丧葬费13494.50元、误工费1668.19元、交通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287 200元,合计345 034.77元的70%即241 524.33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共计311 524.34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西南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邹慧中病情恶化致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0288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邹慧中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邹慧中死亡后果的间接因素。2、西南医院在邹慧中的意料处置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太贵撤销了对被告西南医院的诉讼。因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认为邹慧中的病情恶化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在事故责任中只是一个间接因素,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病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0288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本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专家的鉴定结论提示,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邹慧中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其过错为邹慧中死亡后果的间接因素。故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对邹慧中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杨太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因本案系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邹慧中的治疗情况和其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需要,分别予以计算500元和43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慧中死亡的后果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主张。对于医疗费用,现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系治疗邹慧中自身原发疾病而产生,与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太贵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太贵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太贵因邹慧中死亡产生的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3元,丧葬费13 494.50元,合计14 721.50元,由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40%即5888.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60%即8832.90元由原告杨太贵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太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6 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太贵)。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王方元
人民陪审员 邱清泉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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