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双法民初字第304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3-6)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法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才礼,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原重庆市
双桥区永茂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霞、赵才君,重庆重庆市双桥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素中,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重庆市双桥区永茂煤矿矿长,住(略)。
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以下简称联合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20330089-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新民村3组。
负责人欧邦远,矿长。
原告陈才礼与被告陈素中、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以下简称联合煤矿)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霞、被告陈素中、被告联合煤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礼诉称,2004年3月原告在重庆市双桥区永茂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被诊断为Ⅰ期尘肺,2007年12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21日,重庆市双桥区永茂煤矿与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资源整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08年2月4日,永茂煤矿利用原告不懂法律,在劳动能力未确定时赔偿了原告22000元。2008年3月4日,重庆市双桥区永茂煤矿注销工商登记,2008年9月5日,原告以陈素中、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两主体均不适格为由,于2008年11月25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诊断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合计72685.40元,扣除已付款22000元,应支付5068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素中辩称,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煤矿已经全部支付完了工伤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煤矿辨称,原告与联合煤矿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联合煤矿并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负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渝疾控职诊字〔2007〕-1733号,诊断结论:一期尘肺(Ⅰ);(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双桥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40号,认定结论:陈才礼一期尘肺属于工伤;(3)重庆市双桥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份,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4)职业病体检诊断费收据1张(295元);(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6)仲裁裁决书1份,双劳仲案字[2008]第41号;(7)矽肺病赔偿协议1份;(8)资源资产整合协议书及证明1份。
被告陈素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8)表示不清楚。
被告联合煤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陈素中、联合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当事人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证据(7)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而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08年7月8日,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的伤残等级,无从知道自己应当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金额,由此与永茂煤矿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赔偿的金额与法律规定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也与客观情理不合,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赔偿条款不予采信,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8),关于永茂煤矿与联合煤矿的资源整合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才礼系原重庆市双桥区永茂煤矿(以下简称永茂煤矿)的采煤工人,从2004年3月起即在该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茂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10月9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Ⅰ期尘肺,2007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双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2月4日,原告与永茂煤矿签订矽肺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由永茂煤矿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诊断等费用合计22000元。协议签订后,永茂煤矿支付给原告220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经双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因对协议有异议,于2008年9月5日以被告陈素中、联合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均不适格为由,于2008年11月25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永茂煤矿系被告陈素中个人投资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被国家安监局关闭, 2008年3月4日,该煤矿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登记。2007年11月21日,通过整合协议,永茂煤矿的所有资产资源已纳入联合煤矿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才礼与永茂煤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相关用工备案手续,但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应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医疗待遇。
对于原告与永茂煤矿签订矽肺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2000元,是在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之前,原告并不知晓、无从知道其应当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金额的前提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赔偿条款,并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赔偿的金额与法律规定的金额明显存在较大差异,既与客观情理不合,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保险待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
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陈素中辨称不足1000元,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合法有效的企业职工工资表为依据,被告陈素中作为永茂煤矿的负责人,能够提供工资表并且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本院已通知被告陈素中限期提供工资表并释明了相关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陈素中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月平均工资按1800元认定。
永茂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了工商营业登记,被告陈素中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陈素中负担。被告联合煤矿对永茂煤矿的资源进行了整合,取得了永茂煤矿的全部资产、资源,作为承继单位,应当承担永茂煤矿的工作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联合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月×12(月),计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8元/年÷12(月) ×8(月) ×80%,计123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年÷12(月) ×15(月) ×80%,计2309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月×3(月),计5400元;职业病诊断费295元,合计62711.32元。原告通过矽肺病赔偿协议已获得的2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中给付原告陈才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职业病诊断费295元,合计62711.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陈素中尚需支付给原告40711.32元,被告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素中负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喻才能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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