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94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胡桂珍,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别口乡科郎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81号7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265783-4
法定代表人赵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德,男,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自由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485-4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组织机构代码20280257-0
法定代表人龚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男,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员工,住(略)。
原告胡桂珍与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安平,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德,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法定代表人龚兵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珍诉称,199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下属的909车间从事清洁、除漆工作。2001年创辉公司与909车间合并成立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在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做打磨工作。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以第一被申请人主体不符、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从1997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25日的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劳动关系;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加班加点工资197172元(每天延长时间加点工资101412元、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69120元、法定假日工资8440元)、赔偿金56184元(每月工资2341元×24个月)、医疗费7000元(医药费5600元、25%的赔偿金1400元),合计24235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胡桂珍与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源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将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虽经法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胡桂珍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桂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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