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1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胡小于,女, 1971 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280312-7
法定代表人周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谯平,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胡小于与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于、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于诉称,1991年12月,原告到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从事模工工作。2000年11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800元。2008年9月,因原告申请办理低保需要单位证明,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证明,原告才得知自己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850元。 原告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5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辩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199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下岗职工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变更至2000年11月30日。1997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胡小于进入被告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胡小于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0元。2008年9月4日,原告胡小于以申请办理低保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单位证明。由于不清楚原告胡小于的具体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廖容在出具的证明中误将原告胡小于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写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补偿金,该证明不具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告胡小于到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从事模工工作,月工资为72元。1997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下岗职工协议,双方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变更至2000年11月30日。同时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胡小于进入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向原告胡小于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0元。2008年9月4日,原告胡小于以办理低保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被告向原告胡小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双方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补偿金3850元的证明。原告胡小于依据该证明,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请求解决其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胡小于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胡小于认为,2008年9月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领取补偿金3850元,而原告仅领取了补偿金800元,故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0元。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廖容由于不清楚原告胡小于的档案情况,错误地出具了原告胡小于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补偿金3850元的证明,该证明不具真实性。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小于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提供的下岗职工协议书、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解除进中心协议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劳办发[1996]243号复函、劳办发[1996]33号复函、渝委办发[1998]8号通知、领款单、职工花名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提供的下岗职工协议书、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解除进中心协议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系原告胡小于的个人档案资料。以上档案资料表明,199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下岗协议书的同时,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00年11月30日止。在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向原告胡小于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胡小于提出的要求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提供的原告胡小于的档案资料的证明力大于2008年9月4日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给原告胡小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补偿金3850元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3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小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胡小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黎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