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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84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李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垭口社。
    法定代表人张寿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治冰,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于2009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寿之的委托代理人向治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处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50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通知原告之后不用上班了。2008年10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领工资时,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就此于2008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作出驳回李林的申请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辩称,原告李林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李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 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李林就经济补偿金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李林的申请请求的裁决。原告李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认为,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李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林提供的工资条、工时记录、劳动合同、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松芝机械厂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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