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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5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孙祥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139-4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祥龙与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祥龙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晴、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祥龙诉称,2008年7月30 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9号香食府”餐饮业务,之后原告将租赁场地进行装修,2008年8月投入运营。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在2008年12月18日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函,明确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回函第二条明确了原告将租赁场地应在不超过2008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被告。但在2008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却将租赁场地的前后门上锁予以封存,致使“9号香食府”员工不能上班、租赁场地的经营物品滞留现场。现租赁场地已被被告用做其他商业用途,属于原告所有的财物不知去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无权占有的空调、餐具、餐桌、餐椅、厨具、冰柜、酒水等财物返还原告,若被告不能返还财物,则向原告折价赔偿30万元。
    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占有原告孙祥龙诉称的财物,原告孙祥龙不能证明其享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的场地内物品的所有权。2005年11月,被告与戴鸿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戴鸿波,戴鸿波在该场地经营“重庆市沙坪坝区尚宫美食苑餐厅”。2008年12月,原、被告协商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被告已经将该场地内的物品交给戴鸿波的代理人杜全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祥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鸿波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戴鸿波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并约定了相应的租金。戴鸿波在该场地经营“重庆市沙坪坝区尚宫美食苑餐厅”(该餐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戴鸿波)。2008年9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尚宫美食苑餐厅”向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了一份申告函,告知被告其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9号香食府”,并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了一份联系函,该联系函上载明“由于餐厅发展需要,原个体经营特转为公司性质,其经营项目不变,法人代表不变……”。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鸿波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因戴鸿波经营效益不好,现双方决定解除租赁合同……经商议戴鸿波在2008年12月28日之前交付租赁场地,并付清所欠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费用等。原告孙祥龙以其享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场地内的物品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无权占有的空调、餐具、餐桌、餐椅、厨具、冰柜、酒水等财物返还原告,若被告不能返还财物,则向原告折价赔偿30万元。审理中,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将该场地出租给戴鸿波,被告未占有原告孙祥龙诉称的财物,原告孙祥龙不能证明其享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的场地内物品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孙祥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祥龙提供的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鸿波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与戴鸿波签订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联系函、装修联系函、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申告函、关于申请降低场地租金的函及回函、关于申请终止租赁合同的回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动火申请表、工程安全协议、拆除协议复印件、杜全刚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结算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将无权占有的空调、餐具、餐桌、餐椅、厨具、冰柜、酒水等财物返还原告、若被告不能返还财物则向原告折价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49号第三层300平方米场地内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祥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900元,由原告孙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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