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7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汪应学,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石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713-1
法定代表人堀口治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汀,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永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汪应学与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环,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堀口治彦的委托代理人张汀、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应学诉称,原告原系重庆红光衬衫厂职工,于1975年4月下乡当知青, 1979年6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局招回城调到重庆红光衬衫厂工作。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家庭负担重,原告于1985年与重庆红光衬衫厂领导江万里口头协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保留公职,即原告不给单位交管理费,单位不给原告发生活费。原告对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兼并重庆红光衬衫厂的事不清楚。多年来,原告一直认为是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直到2008年4月土湾街道办事处调整低保标准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档案已转到土湾街道办事处。原告由此于2008年8月2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作出驳回汪应学的申请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987年,原告汪应学的档案已经移交到土湾街道办事处。1997年公司兼并重庆红光衬衫厂的时候,职工名册上没有原告汪应学的名字。原告汪应学的哥嫂都是被告职工,原告汪应学应当知道被告兼并重庆红光衬衫厂的事。原告汪应学在仲裁时陈述其知道被告兼并之事。原告汪应学在单位兼并时应当知道用工主体发生变化,所以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汪应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应学于1979年6月12日到重庆红光衬衫厂工作。从1985年4月起,原告汪应学不在重庆红光衬衫厂上班。1997年9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同意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兼并重庆红光衬衫厂。2002年8月19日,原告汪应学在沙坪坝区土湾街道就业站办理了失业证,原告汪应学每年进行了失业证的年度审验。原告汪应学以失业人员身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2008年8月29日原告汪应学就确认劳动关系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汪应学的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告汪应学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1987年,原告汪应学的档案已经移交到土湾街道办事处。原告汪应学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汪应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应学提供的证明、关于辞职的决定、关于除名的决定、新工人介绍信、招收新工人推荐表、招收新职工录取通知书、证人郭守萍的证人证言、证人江万里的证人证言、被告重庆蜀日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汪应学档案移交情况说明、邓仁凤的书面证言、张茂联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低保申请、失业证、要求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沙区府发[1997]136号批复、沙工管[97]29号批复、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渝沙劳仲案字(2008)第931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应学从1979年6月起与原重庆红光衬衫厂存在劳动关系。1987年,重庆红光衬衫厂将原告汪应学的档案移转至土湾街道办事处。2002年8月19日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并以失业人员身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应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汪应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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