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4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易维亚,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略)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6-8号 。组织机构代码62190393-1
法定代表人徐相泽,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廖新红,女,该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俊琼,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住(略)。
原告易维亚与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任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合昌 、邱清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维亚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相泽的委托代理人廖新红 、甘俊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易维亚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由此于2008年11月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 098元 、额外经济补偿金11 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易维亚于199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同月外调到广州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广州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销 。此后被告通过被告的职员(系原告易维亚的亲戚)通知原告易维亚回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易维亚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由于原告易维亚擅自旷工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对原告易维亚作出了除名处分决定,通过被告的职员(系原告易维亚的亲戚)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易维亚 。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易维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于人性化考虑,原告要求写明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易维亚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维亚原系重庆勤俭纸箱厂的职工 。 1994年3月,原告易维亚到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工作 。同月,原告申请借调到广州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由于广州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易维亚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对原告易维亚作出了除名处分决定,该通知书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并于2008年9月16日对原告易维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9月27日原告易维亚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11月7日,原告易维亚就此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书 。原告易维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 09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 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易维亚擅自旷工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才对原告易维亚作出了除名决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驳回原告易维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易维亚提供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华达纸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应招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申请表、申请书、除名处分的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员工守则、员工劳动管理制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签收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致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维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维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任 璐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邱清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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