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29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傅明清,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佳腾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丽,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瞿仁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傅明清与被告罗丽、瞿仁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别明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别明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合昌、陈显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清、被告罗丽、瞿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2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傅明清的申请,依法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罗丽、瞿仁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第二开发区三横街第1、2层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明清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傅明清与借款人罗世名和作为担保方的被告罗丽、瞿仁伦共同签定了《借款协议》,并约定:(1)原告借款250 000元给罗世名,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2)如果罗世名到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第二开发区三横街房屋第1、2层(242.22平方米,产权证104字第045675号,国土证2000字第11304号)直接过户给原告傅明清,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及一切损失费用由担保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现借款人罗世名下落不明,原告傅明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担保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立即偿还借款250 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50 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丽、瞿仁伦辩称,二被告为借款人罗世名就其与原告傅明清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属实。但担保的债务金额为 243 6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50 000元。并且二被告是在被罗世名和原告傅明清欺骗的情况下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为罗世名的债务作担保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罗世名借款。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傅明清作为甲方,借款人罗世名作为乙方,被告罗丽、瞿仁伦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傅明清借款243 600元给乙方罗世名,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二、如果乙方罗世名于2009年3月20日未归还到期借款243 600元,担保人罗丽、瞿仁伦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第二开发区三横街第1、2层房屋(该房屋产权证104字第045675号,国土证2000字第11304号,面积242.2平方米。)直接过户给甲方,产生的过户费用及一切损失费用由担保方承担(备注:房产证及国土证由甲方傅明清保管,3月20日乙方还款后甲方傅明清将两证原件退还给乙方)。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担保方各执壹份,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傅明清履行了协议义务即支付借款人罗世名款项243 600元。被告罗丽、瞿仁伦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傅明清保管至今。2009年1月23日,原告傅明清与借款人罗世名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原告傅明清与借款人罗世名在该协议中对上述《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金额内容作了变更,双方认为2009年1月22日借款金额有误,将借款金额由243 600元变更为250 000元,但是未经保证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同意。现罗世名下落不明,原告傅明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担保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立即偿还借款250 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50 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傅明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3 6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43 600为本金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明清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罗丽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第二经济开发区三横街第1、2层房屋的(104)字第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字第11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罗丽、瞿仁伦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人民来访记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有保证人的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在本案纠纷中,原告傅明清与借款人罗世名和被告罗丽、瞿仁伦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条款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条款有关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其中约定的有关借款人罗世名逾期未归还借款243 600元则担保人即被告罗丽、瞿仁伦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第二开发区三横街第1、2层的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傅明清的流押条款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无效的。因此,被告罗丽、瞿仁伦的义务应当是借款人罗世名向原告傅明清应当归还的借款243 600元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6个月的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现原告傅明清要求被告罗丽、瞿仁伦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243 6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傅明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罗丽、瞿仁伦不同意原告傅明清诉讼请求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本案纠纷,并对原告傅明清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丽、瞿仁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傅明清243 6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43 60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罗丽、瞿仁伦对上述款项承提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傅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丽、瞿仁伦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傅明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别明盛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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