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52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吴和友,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天贤,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吴和光,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林,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吴和友与被告吴和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天贤,被告吴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和友诉称:我于1977年1月16日购买了同组村民肖丽芬坐落于石院村灵洞湖组的房屋两间,价值人民币120元,并一直居住。2009年2月13日被告吴和光强占了我的房屋屋基,为此发生纠纷。此后纠纷多次经村、镇政府调解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将侵占的房屋地基归还原告。3、赔偿原告损失的树木、花草8000元。
被告吴和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1974年1月9日经当时的村、社组织拍卖购得该房屋,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我,我买房在先。1975年,我与原告分家,由于原告与我母亲共同居住,我即将该房屋让与我母亲居住,但我并未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我未损害原告的花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案所争议土地上原有房屋两间属肖丽芬(又名肖利芬)所有。1974年1月9日,由于肖丽芬外出多年未归,经该村当时的村、社研究决定,将肖丽芬的两间房屋以120元的价格拍卖给被告吴和光。吴和光分别于1974年交纳60元、1975年交纳60元,共计120元购得该房屋。1975年,原告吴和友转业回来,原被告两兄弟分家。由于原被告的母亲随原告吴和友一起居住因此原告分得两间房屋,被告吴和光分得一间房屋。1977年1月16日,原屋主肖丽芬回来后又将该房屋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吴和友。原告吴和友一直占有并居住,但原、被告均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之后,该房屋垮塌,原告吴和友在其地上种植花草树木。2009年2月13日,原告吴和友请人将原有的两间房屋土石墙依被告的原有墙改建为石体墙房屋,被告吴和光不同意,要求其另行砌墙改建,为此,兄弟俩发生争议,后被告称房屋原所有权属于被告吴和光,因此拒绝原告在其土地上砌墙改建。尔后,原、被告双方多次申请村、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均因一方不同意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和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以该房屋地基属其所有,且未损害原告的花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售约、买卖房屋协议书、调解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农村土地权属确认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由于土地权属不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房屋地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花草树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单凭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失的植物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树木、花草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和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吴和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弃艳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国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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