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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2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游泳,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万涛,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组织机构代码:20307299-5。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泳、万涛与被告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泳、万涛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林,被告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泳、万涛共同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99号立海大厦第八层141、142、143、144、145号非住宅房屋,共计价款273868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为本金,从200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按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立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付清了房款,我方按约交付了房屋。我方对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在两个月内办完,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99号立海大厦第八层141、142、143、144、145号非住宅房屋。141号房屋套内面积4.64平方米,套内单价12951.94元/平方米,价款60097.00元;142号房屋套内面积4.20平方米,套内单价12747.14元/平方米,价款53538.00元;143号房屋套内面积4.19平方米,套内单价12747.26元/平方米,价款53411.02元;144号房屋套内面积4.19平方米,套内单价12747.26元/平方米,价款53411.02元;145号房屋套内面积4.19平方米,套内单价12747.26元/平方米,价款53411.02元,以上五套房屋价款合计273868元。原告在2005年3月31日前付清价款,被告在2005年4月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之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双方同意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房价总额,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将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必备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我院起诉,因涉及3个法律关系需分别诉讼,遂撤诉后又于2009年4月21日将本案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房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审理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原告房屋权属证的必要证明文件提交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因此,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已购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其违约行为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游泳、万涛办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99号立海大厦第八层141、142、143、144、145号非住宅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被告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游泳、万涛从2007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原告游泳、万涛已付房价款总额273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57元,由被告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游泳、万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亮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国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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