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46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李兵,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付仕良,该厂厂长。
原告李兵与被告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重庆腾飞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文健、唐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腾飞厂的法定代表人付仕良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我于2006年到被告厂做熔炼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欠我2008年3月、4月、5月工资6000元未付。2008年6月2日,厂长付仕良欠银行贷款未还外逃,现厂里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腾飞厂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厂做熔炼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期间,被告欠原告2008年3月、4月、5月工资6000元未给付。2008年6月开始,被告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付仕良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为上述工资事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渝沙劳仲函字(2009)第055号函表示其尚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档案资料,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工资表,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拖欠或者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工资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兵工资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腾飞机械配件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广 荣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审 判 员 唐 祥 林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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