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云霞,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发电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黎素芳,女,191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朝文,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云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云霞、李勇、黎素芳与被告吴朝文、李云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原告黎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吴朝文,被告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霞、李勇、黎素芳诉称,原告李云霞、李勇、被告李云华系被告吴朝文与被继承人李祥正共同生育的亲生子女,原告黎素芳系李祥正之母。李祥正于1989年4月去世,留下遗产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要求继承其份额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继承。
被告吴朝文、李云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因原告李云霞、李勇对母亲吴朝文不尽赡养义务,且三原告均在外生活,不需要回来居住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朝文与李祥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原告李云霞、李勇、被告李云华3个子女,原告黎素芳系李祥正之母,李祥正之父已先于李祥正死亡。李祥正于1989年4月7日死亡,生前与被告吴朝文共同添置有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五根黄桷树组11号(原巴县土主乡水河沟村4社)、面积为142.69㎡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土集建【91】字第5497号),其中有被告吴朝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71.345㎡,遗产房屋面积为71.345㎡。被告吴朝文于1989年7月30日与蒋元庆再婚,后于1999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蒋元庆分得吴朝文所有的71.345㎡房屋中的两间(房座向左面砖墙房、土墙房各一间,共37.31㎡)。现原告方与被告协商分割房屋遗产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黎素芳自愿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李云霞、李勇表示只要求各分得16.38㎡房屋。但被告方坚持认为原告方无权分割房屋。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村民委员会、土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1999)沙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巴土集建(91)字第54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被继承人李祥正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因此作为其子女的原告李云霞、李勇及被告李云华,作为其母亲的原告黎素芳和作为其妻子的被告吴朝文,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李祥正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由于李祥正生前遗留的142.69㎡房屋属于其与被告吴朝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71.345㎡应归被告吴朝文所有,可由其自由处分,而余下的71.345㎡则是李祥正的遗产。由于继承人黎素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份额应由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云霞、李勇与被告吴朝文、李云华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按均等分割,每人可分得17.836㎡。现原告李云霞、李勇仅要求各继承16.38㎡房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本院理应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李云霞、李勇未对被告吴朝文尽赡养义务以及原告均在外居住而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提出的针对继承人吴朝文的赡养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五根黄桷树组11号(原巴县土主乡水河沟村4社)、登记在被告吴朝文名下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土集建【91】字第5497号),由原告李云霞分得房屋座向左面砖墙房一间(16.38㎡),原告李勇分得房屋座向右面砖墙房一间(16.38㎡),被告吴朝文分得遗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土墙房两间(19.76㎡、16.2㎡各一间)、砖墙房一间(14.82㎡),被告李云华分得土墙房一间(21.84㎡)。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朝文、李云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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