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974号
原告杨宜斌,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该厂糸个体工商户,张万金系业主),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3658016-7。
委托代理人王海浪,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宜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常敏,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宜斌诉称,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工作。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沙坪坝区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23日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同年7月6日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除该仲裁裁决笫一项外,对其余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 062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12个月,违返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我厂对此有异议。对其余仲裁裁决我厂同意按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做工,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厂房倒跨受伤,后经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中心医院诊断为其头、胸腰椎、左下肢受伤。经住院治疗(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2月13日)256天出院,即8个月16天。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另支付原告现金11 500元,但还余305元医疗费未给付。2008年11月14日,经沙坪坝区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23日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8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 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 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8 800元,交通费2145元,鉴定费675元,食宿费335元,医疗费305元。该委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2007年6月1984元,7月8月1945元,9月2351元,10月2039元,11月1923元,12月1399元。2008年1月966元,2月3月653元。原告自认2008年4月、5月工资为2000元。故该委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38.33元。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糸终止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二、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259.96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33 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 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3.21元、鉴定费675元、交通费580元,共计88 753.17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本院不服该仲裁,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应按2400元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56天×30元)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天×12元)3072元,另支付交通费1565元,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有异议,认为应按月计算,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证据来证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南医院等发票、沙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劳动关糸解除、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 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7 800元、鉴定费6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438.33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8.33元×12个月)17 259.96元。对原告请求护理费85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145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而大部分是原告妻子、孩子往返于梁平与重庆的车票,且请求过高,但就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受伤后其妻子在梁平老家,来重庆看望原告是应该的,所以就其交通费本院酬情考虑给予主张1000元为宜。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原告住院治疗256天才出院,即8个月16天,其停工留薪期并未超过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16天,每月按1438.33元计算,共计12 564.72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元和出院治疗305元医疗费一事,结合原告的受伤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笫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宜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于2009年4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糸。
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给付原告杨宜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259.96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33 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 800元、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12 564.72、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元、鉴定费675元、医疗费3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 561.68元,已扣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已支付的11 500元,尚欠75 061.68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江石膏板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宜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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