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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7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刘帮伦,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9315-7。
    法定代表人申泽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帮伦与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秋、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当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帮伦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6月12日先后两次到原告处购买布匹,共计布款13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布款。
    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份属实。但2007年5月18日的并未收到布匹,故根本不欠该批布款,对其余的布款847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本地开办织布厂,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顺杰织布厂(该厂系个人投资企业,刘帮伦系投资人)。原告在开办织布厂期间与被告进行业务来往,2007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2件,每米5.5元,共计布款8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2007年9月重庆市沙坪坝区顺杰织布厂因洪灾停产,2009年5月14日该厂被注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布款13762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供2007年5月18日被告收到该批布的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而被告又否认收到该批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2日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将自已22件布交付与被告,共计布款8470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布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布款,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8日这批布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同意从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布款84700元的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帮伦布款84700元。
    二、由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帮伦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刘帮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帮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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