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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7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5641-Ⅹ。
    法定代表人申泽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帮伦,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光明,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帮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祥林、人民陪审员卢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当世、被告刘帮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s纯棉纱,2007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经过加工的经纱5.175吨,每吨20100元,共计纱款104 0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纱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纱款起诉时起至该纱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刘帮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自己并未收到原告的棉纱,故根本不欠原告的任何纱款,现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糸。2007年3月被告原在本地开办织布厂,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顺杰织布厂(该厂系个人投资企业,刘帮伦系投资人)。被告在开办织布厂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s纯棉纱,2007年4月29日原告将经过加工的经纱5.175吨,每吨20100元,由加工单位即重庆市扬子江纺织有限公司送给被告,并有被告的亲笔签收送货记录单,共计纱款104 017元。其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2007年9月重庆市沙坪坝区顺杰织布厂因洪灾停产,2009年5月14日被注销。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纱款104 01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纱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纱款起诉时起至该纱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第一次开庭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棉纱5.175吨,表示已支付了10万元,但没有提供支付10万元货款的收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否认收到该批棉纱,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一次承认的事实系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所致,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重庆市扬子江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收集的工商档案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自已的棉纱由加工单位交付与被告,共计纱款104 017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纱款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纱款从起诉时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而被告在其承认收到了原告的5.175吨棉纱后又否认收到原告的棉纱,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虽然重庆市沙坪坝区顺杰织布厂被注销,而被告系该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故该纱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帮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纱款104 017元。
    二、由被告刘帮伦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帮伦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惠永织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洪 伦审 判 员 唐 祥 林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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