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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罗国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洪、李静,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廖善华系业主),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三街7-2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勇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本案诉讼。同年7月16日恢复审理。审判员周洪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8月10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洪、李静,被告廖善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勇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金属热处理工作。同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铝水烧伤,经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睛及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9月26日,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4日,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2009年4月24日,原告罗国勇以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要求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该委作出终止案件的审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等共计94247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等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依赖,故不存在护理费问题。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为180元,其对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支付且该款应当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4500元相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从事金属热处理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3月领取其上月工资为180元。同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铝水烧伤,经住院治疗51天出院,其医疗费7000余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款4500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经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4日,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同年3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时未审结,作出终止案件的审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33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0元、鉴定费440、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942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又撤诉。2009年7月16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虽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此次受伤系工伤,故被告应该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支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月工资为180元,现只同意支付合理、合法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沙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沙区青湖茂益机械厂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对其月工资的实际收入无法确定,而被告提供的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80元远低于本地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同意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98元÷12个月×60﹪×12个月)13858.8元、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98元÷12个月×6个月×60%)692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85元÷12个月×15个月)337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985元÷12个月×8个月)17990元,其鉴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2040元,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500元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供所需交通费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元。而被告辨称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80元,未提供确切的工资证据来加以证明,同时也不符合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以支持。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借款4500元予以抵扣赔偿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笫三十五条、笫六十一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国勇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赔偿原告罗国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90元、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6929.4元、鉴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189.45元,扣除原告罗国勇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的借款4500元,实际所欠赔偿金70689.45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湖茂益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罗国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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