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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8号

    原告罗世云,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邦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世云与被告郑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云诉称,被告与其女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修建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31 400元,并出据借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经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时起给付资金暂用损失。
    被告郑邦伟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以自己建房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1 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后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再次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于去年9月20日到罗世云处借钱修房,借到31 400元(叁万壹仟肆佰元整)。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对李群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 400元,并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起给付资金暂用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邦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罗世云借款31 400元。
    二、被告郑邦伟从2009年7月30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罗世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郑邦伟负担,此款限被告郑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罗世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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