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X2204352-X。
诉讼代表人翟江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元,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圣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17社。
法定代表人虞明达,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以下简称易林机械厂)与被告重庆圣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林机械厂诉称,2006年12月,我厂与被告公司口头协商,由我厂向被告提供“分电器壳”,被告向我厂滚动支付货款。我厂根据被告的要求,从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5月27日分批向其提供货物,价值共计69061.7元,扣除其退货的价值12843.9元,被告公司实际尚应给付56217.8元。而被告除了在2007年4月5日向我厂支付了货款21430.4元外,就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仍欠我厂货款34787.4元未给付,经我厂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787.4元并从2007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圣耀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林机械厂与被告圣耀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12月,易林机械厂与圣耀公司口头协商,由易林机械厂向其提供“分电器壳”,被告圣耀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原告易林机械厂从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5月27日分批向被告圣耀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共计69061.7元,被告退货价值12843.9元。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430.4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47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这一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34787.4元。被告圣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送货单载明了送货单位及货物名称、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了货物名称。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圣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货款347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重庆圣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广 荣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 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