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号
原告梁来玉,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湲佳,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2850-5。
法定代表人王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男,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重师物业服务中心教学主管,住(略)。
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大学城校区梅园四幢底楼。
诉讼代表人廖才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男,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重师物业服务中心教学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惠,女,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重大公寓部主管,住(略)。
原告梁来玉诉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云明、李广荣、傅文健组成合议庭,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湲佳,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大学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陈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来玉诉称,原告2006年10月1日到被告大学城分公司保洁部工作。200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公司保洁部主管陈隆惠通知原告以后不来上班了,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赔偿原告劳动补偿金1380元及劳动赔偿金1380元。为此,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72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主张原告的权利。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由我公司安排到下属大学城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止,次日起未上班,原告是自动离开我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学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大正公司安排来我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属实。因我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大学城分公司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到被告大学城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同年10月24日,被告大正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装备金1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690元。原告仍然在被告大学城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6月1日,原告未再去大学城分公司上班。2008年6月30日,原告以大学城分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通知其以后不去上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大学城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元、赔偿金915元、补发最低工资标准36元。2008年12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08)第726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学城分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1380元、劳动赔偿金138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大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被告大正公司认可原告与其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大学城分公司否认在2008年5月31日下午通知原告不来上班的事实,而原告也未提供大学城分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还表示,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劳仲案字(2008)第72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且在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大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从2008年6月1日起未到被告大学城分公司上班,是由于被告大学城分公司重大公寓部主管陈隆惠通知其不去上班,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被迫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其提供的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并且前一主张也没有经过仲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来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来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云 明
审 判 员 李 广 荣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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