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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张安韬,男,200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定勇(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李联芬,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安韬与被告李联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韬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定勇,被告李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韬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父张定勇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离婚,协议由张定勇抚养原告,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加之目前因原告上学须增加抚养费用,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从2005年至今的抚养费4700元,并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李联芬辩称,原告系自己与张定勇之子。同意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00元,但因自己收入较低,只同意从现在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联芬与张定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安韬,后于2005年9月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由张定勇抚养原告,李联芬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900元,从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同意支付2009年8月前的抚养费900元,此后的抚养费每月只支付1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某织布厂从事织布工作,每月工资“七、八百元”“八、九百元”不等。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李联芬作为原告的母亲,在与原告之父离婚后,仍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9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联芬给付原告张安韬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李联芬从2009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张安韬抚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联芬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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