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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4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正街。组织机构代码20340757-2。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玲,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溪供销社)与被告胡晓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溪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被告胡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溪供销社诉称,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陈青路82号82-17号房屋第二层中的一个单间,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交纳了租金。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且拒绝交还房屋。现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二、由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02.5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胡晓玲辩称,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虎溪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陈青路82号82-17号房屋中82-10门市承包给被告经营小五金,同时约定将该房屋二楼中陈青路往青木关方向临街左起第八个房间出租给被告用作居住,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3.50元,支付方式为次月8日前缴纳,或提前一个季度缴纳。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除付清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外,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为虎溪供销社的职工。原告虎溪供销社于2008年1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现双方为租赁协议的解除及租金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缴费收据、催收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载明了“每月承包费350.50元,门市340元、房租13.50元”,其中关于房租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截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此后,该房屋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故双方2005年12月以后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间,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租金202.5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为不定期租赁,但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次月8日前缴纳”,故从2008年2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为由,拒付房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胡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腾空沙坪坝区陈青路82号82-17号房屋第二层中陈青路往青木关方向临街左起第八个房间(房地产所有权证为104房地证2007字第003925号),并交付给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胡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租金202.50元,并同时赔偿从2008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13.50元为本金(共计20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玲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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