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正街。组织机构代码20340757-2。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溪供销社)与被告李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溪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溪供销社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陈青路69 -5号房屋,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并交纳了租金。但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且拒绝交还房屋。现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二、由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400元、违约金42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李学军辩称,原告公司已经清算,故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且原告诉状上载明的是沙坪坝区陈青路60号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虎溪供销社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青路69-5号门市(房地产所有权证为104房地证2007字第003602号中,从陈家桥往青木关方向临街右起第4个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10元,支付方式为分季提前缴纳。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除付清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租金外(2008年起租金为每月12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虎溪供销社于2008年1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现双方为租赁协议的解除及租金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主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催收租金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截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此后,沙坪坝区陈青路69 -5号门面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故双方2005年12月以后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间,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租金84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另外,原告虽然在诉状上写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为沙坪坝区陈青路60号,但其随后提交的《更正说明》以及陈家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为沙坪坝区陈青路69 -5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腾空沙坪坝区陈青路69 -5号房屋(房地产所有权证为104房地证2007字第003602号房屋中从陈家桥往青木关方向临街右起第4个门面),并交付给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400元,并同时赔偿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1200元为本金(共计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 文 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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