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16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江,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回龙坝分理处主任,住(略)。
被告张发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申德兰,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顺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三桥村。
负责人申德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发明、申德兰、重庆顺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江,被告张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德兰、顺博公司的负责人申德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坪坝支行诉称,1995年4月22日,原告的原下属机构重庆市巴县回龙坝信用社向原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借款55000元。2004年11月23日,由原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发明归还了本金5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发明、申德兰(被告张发明之妻)、顺博公司(申德兰自办企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发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申德兰系夫妻。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不同意归还,借此款是我个人的行为,与被告申德兰、顺博公司无关,不要求他们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申德兰、顺博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明与被告申德兰系夫妻关系,顺博公司系二被告的私营企业,申德兰持有60%的股份。1995年4月22日,被告张发明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的名义(经查实,无此厂的工商档案资料,现厂已不存在)向原重庆市巴县回龙坝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元,至1996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明未还本付息。2003年11月21日,被告张发明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张发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在甲方借款一事,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原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于1995年4月22日在甲方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6652元及其他费用3695元(此为原告以前起诉张发明时产生的诉讼费),共计95647元,由乙方在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甲方,如乙方未归还,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四给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发明在2004年11月23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1995年4月22日,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申德兰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发明提供的财产空压机2台、锅炉1台、烤箱1个等进行了查封,产生了保全费52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发明只同意由自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申德兰、顺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重庆顺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明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三桥振兴织布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发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双方均认可这是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但实际上是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该还款协议应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已对1995年4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之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6652元,其他费用3695元,被告张发明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张发明未归还,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四给付滞纳金,故从200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主张原告的滞纳金为宜。该约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发明向原告贷款时,已与被告申德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申德兰有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顺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顺博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德兰、顺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发明、申德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03年11月22日的利息36652元、其他费用3695元,共计9564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张发明、申德兰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滞纳金,其中从2003年11月22日起至2004年11月23日止按55000元计算,从2004年11月24日起以50000元计算,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要求被告重庆顺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90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29元,由被告张发明、申德兰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广 荣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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