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7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张正强,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寿敏,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略),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正强与被告刘寿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文健、人民陪审员卢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寿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强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寿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张继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村民委员会、沙帽石社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在离婚以后自己抚养子女,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正强与被告刘寿敏离婚。
二、婚生女张继支由原告张正强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正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龙 云明
审 判 员 傅 文健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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