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83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彭朝惠,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朝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彭朝惠与被告彭朝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彭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朝惠诉称,原告彭朝惠与彭朝群、彭朝恩、彭朝祥均系彭定良、王安玉共同生育的亲生子女。王安玉、彭定良先后于1998年7月18日、2001年5月10日去世,留下遗产房屋二套。原告向被告要求继承其份额未果,故起诉请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继承。
被告彭朝祥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原告彭朝惠已经出嫁,彭朝群、彭朝恩已放弃继承,所以房屋应由被告彭朝祥一人分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定良、王安玉共生育了彭朝惠、彭朝群、彭朝恩、彭朝祥4个子女。王安玉、彭定良先后于1998年7月18日、2001年5月10日去世(王安玉、彭定良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遗留有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官房寺村桂花湾组(原巴县陈家桥镇大同村6社)、面积分别为48㎡、175㎡的房屋二套。彭朝惠、彭朝群、彭朝恩因与被告协商分割房屋遗产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彭朝群、彭朝恩自愿表示放弃继承,并退出了诉讼。后原告彭朝惠表示只要求分得上述175㎡房屋中的30㎡许的房屋2间(一楼进大门右面2间),并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朝祥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但坚持认为原告方无权分割房屋,最多也只能享受使用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官房寺村村民委员会、桂花湾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作为被继承人彭定良、王安玉子女的彭朝惠、彭朝群、彭朝恩、彭朝祥,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彭定良、王安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人彭朝群、彭朝恩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份额应由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彭朝惠只要求继承其中30㎡许的房屋二间,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理应准许。被告关于原告彭朝惠已经出嫁而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官房寺村桂花湾组(原巴县陈家桥镇大同村6社)、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彭定良的房屋2套,由原告彭朝惠继承分得其中175㎡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陈集建91字第4065号)的一楼进大门右面2间房屋,其余所有房屋由被告彭朝祥继承分得。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朝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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