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赵洪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四龙乡黄龙观村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四川省南部县建兴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重庆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胡南坝村19社。注册号5001062104130 1—1。
    法定代表人余世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涛,男,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浩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林,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帅国东,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贾学仁,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李桥乡贾家湾村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委托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涛与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重庆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梁雄、赵军,被告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涛、任浩刚,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涛诉称, 2009年3月3日被告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原告受几被告的雇请在工地上做工,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2009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上的高压电击中,致使原告当场从8米的高架上摔下,导致原告腰椎、胸椎等多处骨折,并伴不完全瘫痪。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已经用去的医疗费60000元,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计算。
    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的损害事故与定作人无关。原告受雇于其他三被告后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三被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帅国东出面与被告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将彩钢棚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由帅国东等包工包料。厂房面积约2000m2,8m高(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减为了7m),平房,砖、钢结构。原告赵洪涛受帅国东等三自然人被告的雇请在工地上做工,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同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上的高压电(约1万伏)击中,当即从高架上摔下受伤。现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高处坠落受伤,腰椎、胸椎骨折;3、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痪等。原告为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旺业公司等四被告的银行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后于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由旺业公司等四被告先予执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根据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余额,本院实际扣划了被告旺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48565.41元至本院财政账户。截至2009年7月30日,先后从上述财政账户内共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开支。审理中,原告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而旺业公司表示不同意中止,并且坚持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凭据,证明了截至2009年7月3日,已共计产生医疗费102835.04元。原告还要求主张截至2006年7月6日的下列费用:1、误工费6798元,计算方式为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85元÷12个月÷21.92天= 103元/天×66天;2、护理费13596元,计算为103元/天×6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980元,均计算为66天×30元/天。针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上面载有加强营养、神经营养等内容。4、陪护人员生活补助费、住宿补助费各3960元,均计算为66天×30元/天×2人;5、交通费4800元,因从重庆至南部县往返一趟的租车费用为240元,共计两人,每周回去一次。质证时,被告旺业公司对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表示计算天数的标准有误;对于护理费表示按30元/天计算无意见,但提出原告要求对护理人数计算2人无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应按12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表示无充分依据,不应支持;对于陪护人员生活、住宿补助费,表示无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表示无票据,不应支持。其他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则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产生的费用,可以先行处理。这以后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工程建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还要受其他法律法规如建筑法等的调整。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都作了类似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旺业公司与帅国东等自然人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帅国东等无相应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施工安全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洪涛受雇于帅国东等三自然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帅国东等三自然人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余世福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杨林等自然人,其是应当知道杨林等是没有任何资质的,因此旺业公司应当与杨林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旺业公司、被告杨林、帅国东、贾学仁均应是原告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对原告赵洪涛所受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2835.04元,有医疗费凭据等佐证,误工费6798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2人护理的依据,故本院只能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照12元/天计算为7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500元,由于原告等亲属家住四川省南部县,而原告又在重庆市北碚区住院,考虑到原告亲属探视原告,以及因诉讼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生活、住宿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林、帅国东、贾学仁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35.04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405.04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405.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重庆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林、帅国东、贾学仁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洪涛,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力 `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