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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英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龙腾路11号。
    诉讼代表人刘邦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17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8930-X。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英织布厂(以下简称全英织布厂)与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英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秋,被告强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英织布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的原料纱进行浆纱加工,由原告支付浆纱费。被告在2007年7月9日、7月21日所浆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派人将受损严重的废纱拉回,而不严重的则继续留在原告处,原告因此生产效率严重低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棉纱损失13413.50元,扣减浆纱费1916.32元,赔偿因效率低下而产生的已由原告补贴的工人工资、电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25329.82元。
    被告强盛纺织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所浆纱出现质量问题属实,但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原料纱进行加工,由原告支付加工费。2007年7月9日、7月21日,被告最后两次为原告所浆纱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派人从原告处提走了废纱。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3日,原告两次共付给被告浆纱费45000元,对余款16215元没有支付。强盛纺织公司遂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全英织布厂提出之所以没付浆纱费余款16215元,是由于浆纱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了其他经济损失的产生共计25179.04元,并要求抵扣,但强盛纺织公司只承认少量纱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抵扣。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了(2009)沙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全英织布厂给付强盛纺织公司浆纱费16215元。后全英织布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强盛纺织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由强盛纺织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一份。在收货单的名称及规格一栏载明:“返回织轴”,单位为“个”,数量及对应的单价分别载明:“15号:113公斤,24号:150公斤,27号:163公斤,20号:123公斤,962号:172公斤,A-7号:213公斤,89号:10公斤废纱,A203号:5公斤废纱,尾管16公斤”,收货人:“谢”,旁边批注:“2008年元月12日此单已全结清,此前的所有事故全清、全结”。原告解释称,以上的废纱数共计965公斤,每公斤按13.9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纱款13413.50元。对此被告表示,上述重量中未载明废纱的部分都不是净重,还应该扣除空轴、尾管的重量,以及上浆率(按10%计算)和回潮率。对于空轴的重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按60公斤/个予以计算。对于尾管的重量,被告表示愿意只以3公斤/个予以计算。针对双方的分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咨询,结论与被告所述一致。被告还提出,上述废纱的赔偿款已在2008年1月12日给付了原告。这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标注的“2008年元月12日此单已全结清,此前的所有事故全清、全结”就足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浆纱费,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最高单价0.18元/米予以计算,并退还原告1300元。原告对于应退还1916.32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还提出,被告于2007年7月9日、7月21日所浆的纱除了上述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以外,还有一部分有轻微瑕疵的纱,这些纱导致了织车工的生产效率低下,对织布机也有影响,又多消耗了生产用电,因此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10000元。其中,原告对本单位56个织车工,每人每月补助了50元,每人补助了3个月,共计8400元,机修、电费损失共1600元。原告为此申请了证人王秀华、欧建奎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厂于2007年7月为原告所浆的两缸左右的纱质量不好,导致他们织布时“纱不好开”,影响产量,原告就给他们每个织车工人每月补助了50元,在2007年8月、9月、10月都补助了的。证人欧建奎还表示,正常纱一个轴开20天左右,不好开的要开一个多月,由被告所浆的上述纱就开了一个多月。质证时,被告表示,由于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加之纱不好开的原因也有很多种,故证人证词不能采信。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送货单、(2009)沙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咨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7月9日、7月21日,被告为原告所浆的纱出现了质量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提出对这些纱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的收货单上的批注内容已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此张收货单上并没有记载赔付的金额,被告又提供不出原告已收到赔款的收条,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这是其一。其二,如果被告的主张成立,此张收货单原告也就没有必要再保留,而应由被告收回。其三,原告在质量问题确认之后(2007年10月22日)的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3日还付给了被告浆纱费45000元,尚存余款16215元未支付,如果被告的主张成立,通常情况下,赔付款项会直接与原告的已付款或应付款余额进行冲抵。被告的主张显然与日常生活情理相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纱款损失。根据上述收货单上“名称及规格”载明的内容,重量公斤的后缀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关于收货单上的重量包含了空轴(尾管)的重量的主张是成立的。每个空轴的重量以双方认可的为据。根据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浆率的证据,被告关于须扣除上浆率10%才是纱的净重的主张也是成立的。因此,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纱的重量为539.1公斤。再根据双方认可的纱的单价13.9元/公斤,则被告应赔偿的纱款为7493.49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关于因质量问题而应退还原告浆纱费13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主张1916.32元,缺乏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2日的收货单上被告批注的内容即“以前的所有事故全清、全结”,能够证实除了收货单上载明的“问题纱”以外,还有其他一些纱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严重的纱”,“可以勉强开的纱”。这些纱的确会给原告的产量、原告单位的织车工的效率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的间接损失酌情主张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英织布厂纱款7493.49元,返还原告浆纱费1300元,赔偿原告间接损失2000元,共计10793.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全英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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