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15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江,男,该支行回龙坝分理处主任。
被告重庆永红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20309364-9。
法定代表人郑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富,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永红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江,被告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沙支行诉称,199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6月30日,按季结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永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经济困难,只能延期给付所欠借款本金,且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永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永红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永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遭遇洪水导致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并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永红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17577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重庆永红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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