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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保农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1425-6。
    诉讼代表人喻家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民,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2829-8。
    诉讼代表人张淑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敏,女,该厂业务负责人,住(略)。
    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与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民,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申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诉称,2008年7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浆纱4缸,共计16.4万米,产生了浆纱费3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
    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至9月收到了原告浆过的纱16.4万米是事实,但这是案外人王伟所浆的纱,原告根据王伟的指令将纱送至被告处,因此,浆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8月6日、8月29日、9月8日,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将其所浆的6600根头涤洗纱交给了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原告由于没有收到浆纱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的20台织布机进行了查封。审理中,被告坚持自己的上述辩解意见,并对原告所述浆纱费的单价(0.23元/米和0.235元/米)提出了异议,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进行了调查咨询,结论为6600根头的涤洗纱在2008年7月至9月的浆纱费单价为0.23元/米。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调查咨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表明其送交给被告的纱是浆洗之后的纱。被告对收到这16.4万米的纱并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浆纱这一加工承揽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提出其是根据案外人委托接收这些纱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这16.4万米纱的浆纱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拒不给付浆纱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的调查咨询意见,浆纱费应计算为37720元(16.4万米×0.23元/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渝洋织布厂浆纱费3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诉讼保全费403元,共计782元,由被告重庆金佛岩纺织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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