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
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3社。
诉讼代表人刘明贵,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以下简称强力厂)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以下简称大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厂的诉讼代表人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廖光明,被告大众厂的诉讼代表人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厂诉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的色纱款67100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大众厂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用原告所卖的纱织成的布一直卖不出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将3354.50公斤45s色纱卖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色纱款67100元。2008年12月7日,双方对帐时,又对此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7100元,并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对于上述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表示是在2006年,被告则表示当时约定他用这些纱织成的布卖出去以后再付款,又由于纱的质量差,织成的布档次较低,布至今仍然没有卖出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纱织成布卖出去后才付款而现在仍未卖出故不付款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故上述款项应立即支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强力工业制线厂货款671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众织布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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